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為晉翊工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 陳文景詹國華 為其所僱用之人, 陳贊升 為其長子並受僱為挖土機(俗稱怪手)之司機, 葉進岳程文賜潘得 能(以上三人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卡車司機。甲○○、陳文景、詹國華、陳贊升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在桃園縣○○鄉○○○段○○○○號旁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約三點二八四三公頃,起訴書誤為二點四六七七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鄉○○○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五八七之二係位於行水區內分別屬於 邱創仙賴景祥 所有之土地不得傾倒廢土,甲○○為傾倒廢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傾倒廢土之場所,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由甲○○於該地入口處設立管理亭,供載運廢土之卡車前往該地傾倒廢土,甲○○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僱用陳文景負責檢視詹國華收取的單據是否有效及載運廢土車輛之出入、怪手司機將廢土回填等工作,每月三萬五千元僱用詹國華收取載運廢土車輛之司機清運單據,僱用陳贊升為怪手(挖土機)司機負責回填,及以每載運一趟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葉進岳、程文賜、 潘得能 載運廢土傾倒,並與地主 許金章簡良萬 (後二人未據公訴人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陸續以卡車載運廢土石至桃園縣○○鄉○○○段○○○○號旁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約三點二八四三公頃,起訴書誤為二點四六七七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及分屬於邱創仙、賴景祥所有○○○鄉○○○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五八七之二土地及由簡良萬提供其弟 簡萬富 名下位於行水區之五八七之六地號土地及許金章提供其所有位於行水區內之五八七、五八七之三、五八七之五、五八七之八、五八六之二(五八七之四並非位於行水區內)之土地傾倒,由於該地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大漢溪之舊河道,現經傾倒廢土,又未設置防止廢土流失之設施,致該地遇有下雨,極易造成廢土之鬆動流失,而影響大漢溪之行水順暢,且若大漢溪之河水暴漲而導入上開排水範圍,則傾倒之廢土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而危及下游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查獲,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查獲傾倒廢土,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
理由
一、上訴人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但同案被告陳贊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傾到廢土等情不諱,惟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當初伊有經過地主簡良萬、許金章之同意,始幫渠等填土,且該處為一廢河道,今之所以觸犯水利法及竊佔罪,實因不明法令所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傾倒廢土之桃園縣○○鄉○○○段○○○○號旁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約三點二八四三公頃,起訴書誤為二點四六七七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國有土地、邱創仙所有之五八六地號土地(面積約零點八四九五公頃)、賴景祥所有之五八六之三(零點一零九六公頃)、五八六之四(零點一五九九公頃)、五八七之二(零點零三五七公頃)等地號土地、簡萬富所有之五八七之六地號土地及許金章所有之五八七、五八七之三、五八七之五、五八七之八、五八六之二等地號土地五八七之四並非位於行水區內,經核對卷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及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九函公告(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之河川圖籍結果,業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劃入大漢溪行水區予以公告管制(五八七之四除外),迄未辦理重新公告或變更公告,確屬大漢溪行水區,並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在卷可參,而該地原為大漢溪舊河道為一窪地,後因堆置廢土致造成目前之現狀,該地上游約三公里處即係石門水庫大壩,若於大漢溪洪峰時期,該被傾倒廢土之土地有被淹沒之虞,業據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吳國良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七頁),足認本件傾倒廢土之土地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洪流易於淹沒之土地,如經傾倒廢土,於洪流來襲時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而危及下游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受害者為無辜之第三人,自足以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該處為廢河道,自無可採,又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告等擅自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尚難以傾倒廢土至今未曾遭洪水淹沒,而謂無公共危險之虞。再證人葉進岳、程文賜、潘得能亦均證稱確有載運廢土至前揭處所傾倒等,證人陳文景亦證稱受僱於甲○○,負責檢視詹國華收取的單據、登載日期是否為有效期限內,及是否為公司印刷的單據,另一方面負責檢視怪手司機將廢土回填時,有無紮實等並承認有前揭之事實,又證人即地主賴景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桃園縣○○鄉○○○段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五八七之二之土地是伊所有之土地,伊並無讓他人填廢土亦無委託他人答應讓別人填廢土,伊所有土地被別人填廢土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證人即地主邱創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鄉○○○段○○○○號土地是伊所有,伊不認識甲○○亦未同意甲○○倒廢土,伊所有土地被倒廢土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足證被告甲○○並無徵得證人賴景祥、邱創仙之同意,而將廢土傾倒在該二人所有之土地上。至於被告甲○○辯稱獲得證人邱創仙之兄 邱創銘 之同意云云,然經邱創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並無答應甲○○傾倒廢土在邱創仙之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雖被告甲○○稱有經過地主簡良萬、許金章之同意,亦僅該部分不成立竊佔罪,違反水利法部分仍然成立,再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訂契約時,曾與地主到現場確認是要回填的土地,我們有申請地籍圖,也有報備縣政府,在二月份獲得回應,所以我們就目測方式回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既然有申請地籍圖,其竟超越界線為之,顯有故意,且甲○○、陳贊升、詹國華等超填他人土地部分,約佔國有土地面積三點二八四三公頃、邱創仙所有之五八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八四九五公頃、賴景祥所有之五八六之三地號土地零點一零九六公頃、五八六之四地號土地零點一五九九公頃、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零點零三五七公頃,總計超填面積竟達四點四三九公頃之譜,且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既經告知河川界,竟仍然繼續傾倒廢土,直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府供水字第一九四五四三號函及相片(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明知竊佔非屬許金章、簡萬富所有之賴景祥、邱創仙及國有土地作為傾倒廢土之用,且從地主簡萬富陳情縣政府之陳報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卷第七十頁)在說明二載明:地目為田,因蘊藏砂石、復臨近水利地....等語,可知被告等在陳報縣政府同意回填廢土之前,亦知該地係位於行水區,況桃園縣政府並未同意回填土壤等,有該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農務字第○三五二三六號函可稽,被告竟執意為之,且於傾到廢土中,經查獲多次,承辦人亦有告知河川界,被告等仍不遵守規定等,亦經證人即承辦人吳國良於原審證述屬實(87年度訴字第154號卷㈠第78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仍不顧取締而續行之,被告不明法令所致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刪除第92條之1之規定。但於第78條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違反該條款規定者,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後刪除第92條之1之規定,唯修正前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棄土,於修正後第78條第5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自已包括修正前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水區內傾倒廢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其竊佔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甲○○就違反水利法部分與同案被告陳贊升、詹國華、陳文景、葉進岳、程文賜、潘得能、許金章及 簡萬良 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水利法之罪及竊佔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之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當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情事,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載明為傾倒廢土,並非廢棄物,前開之證人亦證述傾倒者為廢土,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傾倒廢棄物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贊升、詹國華就前開被告甲○○竊佔之部分亦有共犯之關係,惟查被告甲○○為傾倒廢土,於前揭竊佔之土地竊佔後,於該地入口處設立管理亭以資管理,始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僱用詹國華收取載運廢土車輛之司機清運單據,僱用陳贊升為怪手(挖土機)司機負責回填,均在被告甲○○竊佔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贊升、詹國華就被告甲○○之前揭竊佔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贊升、詹國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贊升、詹國華前開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三人違反水利法部分雖起訴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惟被告被查獲後仍接續傾倒廢土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有前揭桃園縣政府之函及檢送之相片可稽,被告等所為為一行為之接續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唯就其中第587之4地號既非行水區內,依行為時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唯此為起訴事實同一罪內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等有竊佔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未登錄地號土地,理由並說明被告甲○○等有在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等旨,但原判決並無該附圖,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失所依憑。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條文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等係傾倒廢土,並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竟於主文內諭知被告等係傾倒廢棄物,有判決主文與事實不一之情事,且對於被告不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部分亦未予說明,原判決對未經起訴之87年5月9日以後至同年9月間止之犯行,一併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且經多次取締蓄意為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昭烱戒,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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