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丙○○被告乙○○即 張美宜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宜為同居關係,於民國91年8月間,訴外人張美宜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作為購屋及裝潢之用,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而訴外人張美宜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未返還本金,又訴外人張美宜已於95年8月27日過世,被告為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美宜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宜於91年8月間達成借款之協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宜有於前揭時地陸續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法則暨首開裁判說明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以訴外人張美宜為立借據人及發票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觀諸前開借據內容為:「本人張美宜因買公學國宅沒有錢向丙○○借款購買,且有約定由我及丙○○先生共住,由我父親及兄弟見證,共借款連裝潢共280萬元整,因本人是低收入戶無任何收入,我什麼都有跟里長 翁秀瓊 說,如有賣房子所有錢歸丙○○先生所有無誤」等語,主張其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宜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宜係同居關係,當時是伊去買房子,供伊及張美宜居住之用,貸款也是伊在繳,因為張美宜比較年輕,伊擔心自己先過世,遂將房地登記在張美宜名下,如果伊先過世,房子就給張美宜,至於為何簽立借據及本票,是擔心張美宜先過世,可以有所憑據,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審酌原告上開所言及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應係原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供其與張美宜共同居住之用,為使張美宜得在其過世後繼續居住,遂將房屋登記於張美宜名下,顯非由張美宜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屋甚明,而書立前開「借據」之目的,依據原告前揭所述,係作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憑證,是顯難認定其與訴外人張美宜間有成立由一方移轉金錢予他方,而他方以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難遽以前開「借據」即認原告與張美宜就此購買房屋及裝潢之款項有更改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存在;至於證人甲○○及 張清裕 即張美宜之弟弟、父親雖分別到庭證稱:「張美宜向原告借了將近300多萬。借據上的200多萬是買房子借的錢,後來還有買家具,總共約310萬元,簽完借據的幾天原告領錢交給張美宜。」、「(問:300多萬元如何交付?)細節我不清楚」及「簽本票及借據時我有在場,是我女兒向原告借錢買房子,好像借320萬元」等語,由上開證詞以觀,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美宜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據,然原告與訴外人張美宜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借款究多少,此部分事實上陳述自應以當事人本人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既自承是伊去買房子,供伊及張美宜居住之用,因擔心自己先過世,遂將房地登記在張美宜名下等語明確,是其與訴外人張美宜間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借貸關係;況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金額、日期之字跡與系爭借據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張美宜自己所簽發等情有所不符,況訴外人張美宜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張美宜是否確已明瞭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義,尚有疑義,故難以前開文件之標題為「借據」及本票乙紙,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云云,顯不可採。另原告雖提出其乾女兒即訴外人吳麗君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存摺影本,欲證明其從該帳戶提領款項繳交貸款,然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92年8月9日自該帳戶內提領90萬元之款項,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已交付310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張美宜。
況本件之爭點並非消費借貸是否交付一定之物始能成立,乃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美宜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然原告迄無能舉證供本院憑以調查審認兩造間是否業已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兩造間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