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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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張逸婷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
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戊○○○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新台幣(下同)1,085,270元債權,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受理在案。詎上訴人竟以「參加人未與上訴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異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新台幣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㈠參加人與上訴人生意往來迄94年1月約有13年之久,雙方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上訴人在大陸之工廠是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而參加人在大陸之工廠則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上訴人,整個交易有關「訂貨」、「交貨」都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則在臺灣進行,上訴人為了減少匯兌損失,堅持以「新臺幣」做為貨款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直接匯入參加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迭於訴訟進行中,表示「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的科立奇及大陸的聯德之間」、「臺灣聯德只是代大陸聯德代付貨款」、「臺灣聯德無法替大陸聯德對帳」,並非真實。㈡上訴人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給付參加人大額貨款,致參加人週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業,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貨之採購單共有117份,而參加人交貨之情形:93年10月共401筆、93年11月共478筆、93年12月共151筆、94年1月共108筆,合計1138筆,且每份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新台幣」。㈢參加人確於94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在上訴人公司10樓會議室,由相關人員進行對帳事宜,對帳結果:上訴人應支付參加人49,388,674元,詎上訴人竟以「未經簽署無法承認」為由推諉卸責;但上訴人參與對帳之法務專員即訴訟代理人 蕭曉雲 在對帳後第2天,即94年8月4日於原審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999號 劉芳君 、 劉政男 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蕭曉雲於該案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就上述另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上訴人尚未給付參加人之貨款可以確定部分總計38,626,11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權之基礎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聯德公司)與位於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上訴人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參加人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係不同之法人,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貨款發生爭議時,應由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處理。上訴人雖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於其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惟並未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惟迄今尚未與上訴人完成對帳程序,債務金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應針對其主張之系爭貨款逐筆提出上訴人下單資料、參加人公司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以證明參加人確對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以及貨款債權之實際數額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085,270元債權,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受理在案。㈡上訴人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無法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異議。㈢系爭買賣係由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直接出貨與大陸聯德公司,再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參加人。㈣上訴人多年來匯款4億5千多萬元至參加人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月24日94執日字第16641號執行命令、參加人存摺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2頁至第189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⑴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在原審以答辯狀稱:「上訴人與訴
外人科立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與上訴人完成對帳程序,債權債務之金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即上訴人出具之「模擬付款明細表」),即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收帳款新臺幣49,027,990元,此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份、11月份及94年1月份之會計資料所載金額顯有差距;其中
93年11月份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19,990,991元與上訴人11月份之帳款金額19,581,351元差距40多萬元;94年1月份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2,293,052元與上訴人94年1月份之帳款金額2,444,018元尚差距15萬元;上訴人並另有93年6月份之帳款金額619,293元,此部分科立奇公司並未提出」等語(見原審卷1第14頁、第15頁、第18頁),已自認上訴人對參加人有債務存在。⑵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聲明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見原審卷1第7頁),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否認參加人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及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⑶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號劉芳君、劉政男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7頁),顯見上訴人已確認93年10、11月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共為38,006,828元。
㈡上訴人嗣後雖抗辯:其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另案94年訴
字第999號94年8月4日庭訊中,以「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僅係描述94年8月2日當天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系爭貨款簡表之數值差異,蕭曉雲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94年8月2日以及前揭94年度訴字第999號94年8月4日開庭時均稱:「尚未完成對帳」,可見前揭94年訴字第999號訴訟中「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僅係口誤,上訴人並未自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確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況蕭曉雲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及真正應付款者為何人,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尚有爭議,上訴人確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是縱認其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為自認,於他案之陳述係證據。又,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94年8月4日陳稱「尚有未確認部分」,與同年8月2日陳稱「未完成對帳」,前後內容並不衝突,其真意係指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對帳尚未完全完成,對於上訴人就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貨款金額乙節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並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有一定之法律素養,且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有相當瞭解,其既陳述上訴人對參加人有債務存在,可見系爭買賣關係確存在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間,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曉雲雖確曾表示對帳尚未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各筆貨款合計金額已逾38,000,000元,是本件縱上訴人與參加人未完成全部對帳,惟上訴人至少已積欠參加人逾38,000,0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
大陸科立奇公司,而由大陸科立奇公司交貨,且依參加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係由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而由臺灣聯德公司付款予臺灣科立奇公司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參加人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庚○○,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科立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則各為參加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採購、出貨及付款之結構存在,關係企業之相關營收概由在臺灣之母公司主導,該情形普遍存在於產業外移之事業。又,上訴人業已自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益徵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乃採「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上訴人僅代付貨款,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難憑信。另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94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3,446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參加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縱有不實,亦屬是否誠實報稅問題,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
㈣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內採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NTD」(見原審卷2第136至第342頁),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35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件再行爭執其形式真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本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法官僅提示證物1,而未提示證物2至證物4(即上開採購單)云云,與前開筆錄記載全部均有提示不符,上訴人並未聲請並由前開法院更正筆錄,其為相反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即使上開採購單為真正,惟系爭買賣既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大陸科立奇公司,故系爭交易之採購單乃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則採購單上之文字是否為臺灣繁體字及以上訴人公司具名,均不影響大陸聯德公司之買受人地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間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由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大陸科立奇公司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已如前述,縱使上開採購單確係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間。況,依採購單所示,其上均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具名,「供應廠商」欄載明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幣別」欄註明「NTD」(即指定以「新臺幣」給付貨款),觀諸採購單上買賣雙方當事人記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名義,而非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參加人無訛,參以採購單上亦載明以新臺幣付款,尤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豈有兩家大陸公司之交易,竟以新臺幣為付款工具之理。至於採購單上記載之供應廠商、採購單之具名者、及送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兩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均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等情,無非表示在大陸地區交貨而已,本件買賣係「大陸交貨、台灣付款」等情,堪信為真。
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且參加人對上訴人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堪信為真。
六、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對其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且參加人對上訴人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1,085,27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如數確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