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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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232號、9749號、9949號、10024號10029號、12399號、12934號、13787號、115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89年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該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89年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92年5月26日中午時分,乙○○為購買中古車,與甲○○在桃園縣○○鄉○○路上之某中古車行見面,甲○○因而知悉乙○○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且隨身攜有欲購買車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又於頸部尚佩戴有金項鍊1條。甲○○竟心生不軌,於前開車輛買賣未果,而其另受乙○○之託欲前往桃園市合買毒品,與乙○○分手後,即以電話向2名年籍、姓名不詳分別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下稱二不詳姓名男子)告知上情,並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毒品已購得,二人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大潤發大賣場所設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交付,引誘乙○○前往大潤發停車場。甲○○隨即駕車前往大潤發停車場附近之某加油站停車場等候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甲○○之女友 李婉婷 亦與甲○○同往)。前開二不詳姓名男子中1名則先至甲○○車後行李箱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鋁製球棒1支後,俾做為強盜乙○○財物之工具,駕車載另一名男子前往大潤發停車場,見乙○○與其友 林中平 已到場,遂以有事與乙○○商談為由,先將林中平支開,再將乙○○押入車內,徒手毆打乙○○(此時尚乏證據認定乙○○已被毆打受傷),更以該球棒頂住乙○○頸部,以手機充電器之電線綑綁乙○○雙手,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取乙○○所攜帶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8萬4千元、手機2支、提款卡2張及駕照、身分證件等物)及其佩戴之金項鍊1條(據乙○○稱,價值約4萬餘元,檢察官根據乙○○於警詢所稱,認乙○○被強盜之財物為14萬元及項鍊1條),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復對乙○○偽稱,係乙○○所駕駛贓車之車主,要求乙○○支付20萬元以為補償。惟因手持鋁製球棒之不詳男子,毒癮發作,遂將球棒交予另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前往甲○○車上注射毒品解癮,乙○○見僅餘1人看守,欲趁隙逃跑,甫逃出車門,該名不詳男子另行起意,持鋁製球棒追擊痛毆乙○○,致乙○○受有鼻樑挫瘀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腫傷等傷害,因乙○○向路人求助報警,該名不詳男子始罷手並與隨後返回現場之前開不詳男子迅速離開現場,前往與甲○○所約定地點呈報盜贓並一同逃逸。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等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當天伊與被害人乙○○約在那裡是因為要一起購買毒品,伊確實叫朋友拿毒品給乙○○,但伊不知道伊朋友做的事情,伊沒有指使人去強盜被害人乙○○,當天伊與乙○○於中古車行碰面後,乙○○拿2,000元要與伊合買安非他命,後來到下午4、5點時,乙○○打電話給伊,確認安非他命買到了,就約在大潤發見面,後來乙○○又來電稱,其開贓車被車主發現,對方要求20萬元,要伊幫忙處理,對方也有帶鋁棒到伊車上,出示乙○○之證件,問伊要不要幫乙○○處理,且乙○○前後指訴不一,無可採信,再縱依李婉婷所證,伊僅要求同夥假裝車主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強盜之犯意,否則不會於事後還問,為何搞到都是血,並交代同夥交付海洛因給乙○○,該2名同夥自行變更犯意而為強盜,尚非伊所應負責,且證人李婉婷並未看見乙○○被搶的現金及項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於當日確有項鍊、現金遭搶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
接到甲○○之電話約在大潤發停車場,遂請林中平載伊前往,有1台灰色轎車開到伊旁邊,兩人下車叫林中平離開,其中1人拿鋁棒,那支鋁棒伊在甲○○車上有看過,且伊曾經使用過,該兩人一下車就打伊,並將伊推進車內後座,1人以鋁棒頂住伊的脖子,另1人以手機充電器的電線綑綁伊,2人拿走伊的手提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手提包內有現金84,000元、手機2支、提款卡2張,駕照、身分證件,該2人尚嫌不足,要求伊再提出20萬,後來其中1人下車,伊趁車上僅1人就衝下車,此時伊有看到該下車之人站在加油站旁停車場甲○○的車旁,與甲○○講話,李婉婷站在車前,後來另一名持鋁棒的人追出車外,並以鋁棒猛打伊頭部,伊請路人報警,另外1位搶匪看到這情形就趕快回來,就叫持鋁棒的人上車,他們剛開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李婉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2年5月26日甲
○○、乙○○有在車行碰頭,有聽見他們談買車的事,並約定要去拿毒品,後來2人有通電話,約在大潤發,伊與甲○○前往大潤發旁邊加油站的停車場,到達停車場前,甲○○有在1通電話中提到乙○○身上有項鍊和錢,並說乙○○開的是贓車,要對方假裝是車主跟乙○○要錢,到達後,有1個男子到甲○○車上拿鋁棒,並跟甲○○說待會要假裝車主,離開後10多分鐘又回來,身上有沾到血跡,這次該男子在車上很快打1針海洛因,甲○○並交代1包海洛因及針筒由該男子交給乙○○,該男子就再次下車離開,不久,伊就看見警車過來,伊和甲○○先離開一小段路,在路邊等,前開男子及另1名男子就過來坐上車,上車後男子拿了1個牛皮紙袋給甲○○,裡面有皮夾、手機還有乙○○的證件,甲○○有問事情的經過,為何搞到都是血,男子說要制伏乙○○,但乙○○反抗所以就動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李婉婷2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雖分別身處
大潤發停車場及加油站停車場,然渠等所證述之該二名不詳人員出現及與被告電話聯絡情形,均相符合。雖乙○○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買毒品及因駕駛贓車遭偽裝之車主要求賠償等情,然此或係乙○○恐涉及其他犯罪而遭追訴,故為有意之省略,自不影響告訴人指訴之正確性,參以證人李婉婷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原審9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93年7月29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出入,李婉婷與被告甲○○又曾為情侶關係,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乙○○受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 葉惠全 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到達現場,看見乙○○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
㈣被告辯稱:乙○○所開贓車之車主曾持鋁棒及乙○○之證件
到其車上要求處理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辯,其所謂「贓車車主」挾持告訴人要求贖款,該人顯已涉犯擄人勒贖之重罪,豈有貿然前往被告車上自曝身分並自陷險境之可能?且被告既自稱其已拒絕告訴人之求助,自不可能告知其當時所在,該等「贓車車主」又如何憑空得知被告所在位置而能前往被告車上談判?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反 益徵 被告確有指使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假冒贓車車主,更足認證人李婉婷前開證述:不詳男子前往甲○○車上拿鋁棒,並於事後將乙○○證件交付予甲○○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㈤又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歷次皆陳述,與甲
○○約在大潤發停車場等候時,1轎車駛至其身旁,車上2人下車對其毆打,並將其推進車內後座,強盜其財物、證件後,再要求其給付20萬元,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往來密切,甚至共犯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多起(業經原審審結),情誼應非泛泛,證人李婉婷就此點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若非確有其事,乙○○如何會誣陷被告甲○○。
㈥又告訴人於92年5月26日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28日警詢時,
陳稱強盜其財物之2不詳姓名男子係受被告指使(見偵字11517號卷第24、25頁),依其所陳,斯時乙○○主觀上已認知被告涉嫌強盜其財物;但卷附告訴人涉犯另案竊盜罪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自承與被告共同於桃園縣○○鄉○○○路、平鎮市等地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小貨車等,且各該車所有人指訴之失竊時間分別為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見偵字12934號卷第11頁、第24頁、第104頁),如果屬實,告訴人苟於此前數日甫遭被告指使他人強盜其財物並將其毆打成傷,有無可能繼夥同被告共同為此部分多次竊盜犯行?惟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訊之告訴人陳稱:本案發生之前有共同竊盜,之後就沒有共同竊盜,伊當時懷疑本案與被告甲○○有關,伊打電話給他,要他還伊證件,他回答說不知道,當時伊確實不敢認定是他,只是事後的調查將真相還原。(你於偵卷12934號曾經說過92年5、6月間與被告甲○○一起犯竊盜案是否正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見更㈠審卷95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是前開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縱各該車所有人指訴之失竊時間分別為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如前述,亦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竊取,而被告與告訴人亦未因各該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告訴人前開有關與被告共同竊盜行為之供述是否真實,即無從查明,據此,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雖稱:證人李婉婷5月初就與伊感情不好,我們就分
手了。不知道她為什麼這樣說云云(見更㈠卷95年9月19日審理筆錄)。即證人李婉婷亦證稱:其曾為被告之女友,然自92年5月10日後,因被告另結新歡,且更換電話號碼,其即未再與被告同進出,亦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二人所陳似相一致。然證人李婉婷於同年月26日事發時若未在場,其又如何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且與告訴人所陳,若合符節,李婉婷所供與甲○○感情不睦一詞,應係證人李婉婷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之說詞,李婉婷事後所陳自
92年5月10日後即未與被告連絡云云,應為不實之言,而無可採信。
㈧又告訴人確遭被告強盜現金84,000元、手機2支、提款卡2
張、駕照、身分證件及金項鍊1條等物,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並據證人林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乙○○在路上買檳榔及香煙時,伊看見乙○○從口袋拿出一疊錢,伊不知道有多少,且乙○○脖子上有很粗的金項鍊,乙○○有跟伊炫耀等語甚詳(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另審諸被告係於中古車行與告訴人接觸後確定其攜有上開財物,始起意犯罪,此由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同夥,乙○○有現金及項鍊一節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攜有上開財物無訛,告訴人指訴遭強盜上開財物,尚非無據,至證人李婉婷證述:該2名不詳男子僅攜帶1牛皮紙袋裝有皮夾、手機、乙○○之證件等物上車等語,是否係該2名不詳男子強盜後有所私藏,僅以部分贓物回報亦未可知,惟此係被告與共犯間分配盜贓之問題,與告訴人究遭強盜若干財物之認定無涉。
㈨其次,前開不詳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係由被告
所駕車輛行李箱所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與該不詳男子謀劃偽裝贓車車主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餘,竟又提供該男子鋁製球棒,雖未明示其用途,惟就該男子嗣後因告訴人不從,而持該鋁棒施暴強取財物等情,自非不可預料且堪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於甫見乙○○之際即予毆打,但不能證明該時乙○○業已受傷,至於乙○○嗣後因欲逃離,致遭不詳姓名其中之一人以球棒毆打,此部分係該人另行起意所為,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在其共同謀議之範圍內,此由被告事後對於同夥毆打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表示震驚之情節觀之即明,故就乙○○受傷部分,不能令被告負共同之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李婉婷,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結夥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仍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現場實施犯罪之人僅前開不詳男子2人,被告雖參與事前策劃及提供兇器,然未於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依上開說明,尚不成立結夥三人強盜罪,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年約三十餘歲(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與前開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該二人實施強盜罪之強暴取財之行為,被告為共謀正犯。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究竟多少?原審未於理由欄載明其認定之依據,致事實之認定缺乏理由;㈡原審既認定被告非係共同正犯,乃又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就犯行有行為分擔;㈢原審於事實欄認定二不詳姓名男子先對乙○○要求賠償20萬元,因乙○○不從始毆打乙○○並強取乙○○財物,但於理由欄卻載明,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先毆打乙○○,強盜乙○○財物後,再要乙○○支付20萬元,事實與理由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顧友誼,強盜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圖卸,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不詳男子所持之兇器鋁製球棒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