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乙○○之妻(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在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經由色情應召站媒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代價,與 陳科維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關係。並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某日之期間內,在臺北市中興百貨套房、薇閣汽車旅館等處,與陳科維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乙○○發現陳科維寄發予被告之問候簡訊後,而邀約陳科維見面,經陳科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當面坦承並同意錄音存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