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乙○○
己○○庚○○甲○○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乙○○、己○○、庚○○、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乙○○、己○○、庚○○、甲○○、丙○○、丁○○為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61,438元;給付原告 張永金 、己○○、庚○○、甲○○、丙○○、丁○○各70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乙○○、己○○、庚○○、甲○○、丙○○、
丁○○7人為被害人 張阿嬌 之子女,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駛機車,竟於94年10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該機車撞擊被害人張阿嬌之身體左側,致其當場倒地,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仍因車禍所致顱內出血及左胸部肋骨、左足踝內側及左膝外側等身體左側部位受傷,於同年月26日下午
1時4分不治死亡。㈡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違反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卻貿然自劃設有雙黃實線之上開路段89號處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北向南車道,惟其係根據被告自述事實而為之認定並非真實,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戊○○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40元、醫療費161,598元,暨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61,438元;給付原告張永金、己○○、庚○○、甲○○、丙○○、丁○○各70萬元,並均自95年11月11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其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等規定,違規穿越道路,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僅能就其自付金額部分請求,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19,844元,此部份亦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受傷不治死亡及原告均為被害人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4張、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022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撞斃被害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害人是否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晚間9時多,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89號前之道路圓孔蓋處時,因疏未注意,乃由左側撞擊穿越該路段之路人即被害人之情,業經被告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刑事卷,並經目擊證人 謝世揆 於警詢中證述:伊在場目擊一名老婦人在距離車道中間約3分之1處,被1輛重機車從側面撞擊,當時老婦人直接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1頁),而被告所稱之圓孔蓋距離道路分向限制線1.7公尺,該處道路寬度為5.8公尺,有警製現場圖在刑事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0頁),是依上開距離推算,被告所稱撞擊位置之圓孔蓋,確係位在距道路分向線較近之道路3分之1處,此與證人謝世揆證稱目擊被害人遭撞擊位置相符,復參以被告供承駕駛機車由左側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與證人謝世揆所證內容相符,再者,經法醫於案發後相驗被害人屍體,證實被害人於左胸部肋骨、左足踝內側及左膝外側等身體左側部位受有傷害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1份在偵查卷可佐(附於94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⒊次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縣○○鎮○○○路○段○○
號前之路段,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分向限制線,且在被害人遭撞擊處之北向約3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上開現場圖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係於車道上之接近道路分向限制線處,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從身體左側撞擊乙節,一如前述,是應堪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由中山北路1段89號前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而在道路上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無訛。
⒋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肇事路段設有夜間照明
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員警於車禍發生後,當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卷第8、
9頁),復參酌卷附車禍發生後員警即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同上偵字卷第11、12頁),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商家林立之路段,車禍發生時因值夜間,除有路燈照明外,並有商家招牌霓虹燈輔助,堪認照明情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觀乎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撞擊位置距離道路邊緣之禁止停車黃色實線達4.1公尺,以被害人案發時已屆73歲之高齡(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衡情其行動應較遲緩,是以,由被害人自路邊開始步行穿越道路至其行至遭被告撞擊處前,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可注意前方被害人之動態,並及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停或閃避措施,被告雖稱因當時路旁停放車輛,被害人係由車輛前方突然走出,伊因此不及反應云云,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案發地點停放路旁車輛之位置均在白色道路邊線以外,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撞擊位置距離白色道路邊線仍有2.1公尺,是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在被害人由路旁車輛前方走出後,至其行走至遭撞擊處前,被告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則仍應有相當時間可資察覺被害人之動態,並及時為必要措施以防止撞擊被害人。而本案被告確係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當時應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致來不及為必要之閃避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肇事無訛。
⒌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恥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人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仍於94年10月26日下午1時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後,確認被害人死因為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同上偵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件(附於同上相字卷第47頁至第65頁)存卷可查。
⒍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暨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係因被害
人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被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行人張阿嬌未依規定行走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且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有燈光照明之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81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就本案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否准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醫療費用共161,598元,業據其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共4張(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為證,依被害人張阿嬌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⑵被告辯稱該醫療費用中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乙節,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健保給付金額共128,478元(7,441+3,080+117,957=128,478)部分不應准許,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原告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33,120元(161,598-128,478=33,120)。
②喪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費用共29
9,840元,業經其提出單據影本共18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原告戊○○為其母辦理喪事之各項支出,其金額並非過高,亦未有何與被害人身分地位不相當之處,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母親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戊○○為專科,目前無業;乙○○為高中,擔任清潔工;己○○為高中,目前無業;庚○○為高中,擔任挖馬路埋水管之工人;甲○○為高中,擔任水電工;丙○○為專科,擔任家管;丁○○為高中,擔任家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情,本院認精神慰藉金以原告每人4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金額為原告戊○○732,96
0元,原告乙○○、己○○、庚○○、甲○○、丙○○、丁○○各每人40萬元,合計3,132,96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10分之6過失責任),減輕被告10分之4的賠償金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9,844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法自應扣除該筆原告已受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7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359,932元(計算式:3,132,96
0元×6/10-1,519,844=359,932元),又原告戊○○雖較其餘原告多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惟其得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業經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代為支付,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由原告7人平分,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1,419元(359,932元×1/7=5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51,419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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