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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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契約之履行或因不履行契約之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契約之無效撤銷等所生之訴訟;又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係因契約涉訟;又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約定由被告將機械運至嘉義縣太保市舊埤新埤1號之5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嘉義縣太保市舊埤新埤1號之5即為其中之一債務履行地,從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應無可取。
貳、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有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未給付價金尾款及保管費用,而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及保管費用等語,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涉及買賣契約,為相牽連,且無前開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非不得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ITO鍍膜前清洗機,總價新台幣(下同)1,207萬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62萬2,500元,嗣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經被告同意,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搬回上揭機器,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述價金,爰提起本件之訴。上揭事實有兩造互寄之存証信函可証,被告亦不否認已從原告搬回該機器,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甚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被告既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62萬2,500元買賣價金,則買賣契約解除後,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揭買賣價金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被告鄭重否認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合先陳明。被告雖於交機後將系爭機器搬回被告,然此係因原告無力付款,被告為保障價金債權,徵得原告同意拖回機器作為擔保並商討後續付款事宜,然絕未與原告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辯,顯然不實。
(二)系爭機器為依原告指定樣本及規格製作,市面上無法流通,原告如未訂作目的使用則無價值,被告既已出賣系爭機器,豈有僅解除契約不請求價金而甘受損失之理?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362萬2,500元之訂金同時收受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被告支付稅金17萬,果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何以發票均未作成折讓而受有損失?益證兩造確無解除契約之合意甚明。原告於93年9月5日即已支付系爭機器定金,果其時兩造有解除契約合意,以其當時財務困窘情形,何有可能適95年3月始發函要回訂金?原告說詞顯係臨訟編造,殊無可取。
(四)再原告於94年3月10日由其總經理 洪興財 於94年3月10日出面與被告協商繼續付款事宜,原告同意於2週內即94年3月24日前付款300萬元,94年4月10日付款249萬4,125元,詎原告於94年3月24日屆期仍未依承諾履約,被告乃於94年4月3日支付運費將機器運回工廠保管為擔保,並催促原告於第2期款屆至前依約履行,惟嗣後原告即無人出面處理,致案件懸宕迄今,原告所購買之機器亦難以變價處分,貨款無法回收,令被告損失重大,如何可能平日無故同意原告解約?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依法至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62萬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雙方同意解除,並由被告搬回上揭機器,被告自應返還上揭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契約有無合法解除?茲析敘本院判斷如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於93年11月22日協議:「1、洪氏英公司目前財務遭遇困難,且無代理人或代表人選,洪氏英公司希於2004年11月26日前指派公司代表人為窗口洽談後續付款細節。2、若26日前洪氏英公司無法指派代表人選,則無條件讓敘豐公司取回設備代為保管。」,有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上開會議記錄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173頁)。由上揭兩造協議內容觀之,被告將系爭機器搬回,係因原告無力付款,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搬回機器並商討後續付款事宜,並未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取回機器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解除,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訴請被告返還362萬2,500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5月27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ITO鍍膜前清洗機,總價1,207萬5,000元約明訂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30,交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20,裝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30,驗收款為尾款,於設備驗收後60日付清,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原證一合約書第5條可稽,反訴原告於訂約後已於93年11月18日完成裝機及試車驗收程序,惟反訴被告僅支付訂金362萬2,500元,餘款845萬2,500元分文未付,嗣於94年3月10日反訴被告由其總經理洪興財出面處理,雙方約明機器尾款共845萬2,500元,其中百分之65部分反訴被告同意於94年4月10日前分2期處理,94年3月24日前支付300萬元(2週內),94年4月10日前支付249萬4,125元(4週內),嗣於94年3月14日即無力依約履行,反訴原告乃將系爭機器運回保管,反訴被告公司隨即人去樓空,詎竟突於95年3月間出面主張契約已解除而要求返還定金,至屬無理,反訴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茲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列舉如下:
1、機器尾款845萬2,500元: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7萬5,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訂金362萬2,500元,尚有8452,500元未支付。
2、反訴被告嗣無力付款,同意由反訴原告暫時將機器運回保管,反訴原告共損失61萬9,635元反訴被告亦應賠償,明細如下:
⑴拆機成本部分共8萬2,706元:
①人工成本共2萬4,897元,係支付94年4月2日迄94年4月3日因執行拆機工作派遣 駱奕丞 等人出差所支出之工資共2萬4,897元,此有明細表及作業報告書足證。
②運費成本共4萬5300元(不含稅),此有政倫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誠行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可憑。
③差旅費1萬2,509元(不含稅):此有高速公路回數票購票證明乙紙,滿點汽車旅館及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費用發票共2紙,加油發票2紙,及差旅費報銷單2紙可憑。被證十六之差旅費報銷單中除6,300元(出差人員預付堆高機工資)係屬前項運費外,其餘住宿費含稅1,800元及出差津貼500元均為差旅費有單據可憑。被證十九之差旅費報銷單中之住宿費含稅共5,740元及交通費含稅1,000元(詳被證十五左方)交通費含稅共500元(詳被證十五右方)、回數票400元及出差津貼3,000元均有單據可查,至為明確。
⑵保養維護費共53萬6929元(不含稅)部分:
①人工成本共38萬1,077元部分:除被證十七外,爰補陳被證二十一之明細表係依據每位工人維修系爭機器之日報表所填載甚為詳實。
②堆高機搬運費共2萬6,000元(含稅)為卸放系爭機器所必需,而保養維護之材料亦需花費,總計9萬5,852元,有原證十八發票可稽,僅可與前開被證二十一之工作內容相互勾稽,均為系爭機器所支出。③場地保管費部分即相當租金之損害共6萬元其計算詳如附表。
(三)按「質權所擔保者為........保存質物之費用....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修正之民法第887條定有明文,由立法理由可見質物之保存費用與單純保管費用不同,自不在民法第888條質權人之保管義務範圍之列,是本件反訴原告因避免質物減少價值所支出之拆裝運費、維持費等費用,既屬保存質物免於價值減損所生之費用,縱兩造無特別約定,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退千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機器並非同意為質權之設定,則因反訴被告無力保存系爭機器而委由債權人保管至債務清償為止(附期限)應適用民法第595條寄託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保管寄託物之必要費用,反訴被告否認債務,殊無足取。反訴被告為避免系爭機器滅失或價值減損及為擔保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而同意具專業之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機器,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器精密,構件複雜,須在無塵室運作維持,為達此目的,非經拆解運送,無法利用反訴原告之專業設備為保存行為,若不開機保養,機器亦將老舊毀損,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存系爭機器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爰依兩造之買賣、質權、無因管理、寄託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給付反訴原告907萬2,135元及其中845萬2,500元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其中61萬9,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於94年3月10日協議剩餘價金打折為549萬4,125元,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則回復價金845萬2,500元。
(二)被告對系爭機器設備並無質權。對被告反訴所提物証,就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然該物証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証明其有「拆機成本」損害及「保養維護」損害。
(三)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假設當初兩造有約定系爭機器交由被告運回保管,則是項保管約定,應係混合買賣的無名契約,而此項保管約定,既未明定原告應負擔拆運費及維護費,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運回機器後,應進行保養維護,故,被告反訴請求損害,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取回機器代為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何?⑵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器有無質權存在?⑶有無民法172條無因管理之情事?兩造間有無寄託契約存在?⑷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為何?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積欠之買賣價金為549萬4,125元: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4年3月10日兩造約定若反訴被告於4月10日完成549萬4,125元兩筆匯款則依65折計算尾款價金,未如其匯款則不予打折(見本院卷第233頁)。反訴被告則辯稱94年3月10日協議時,剩餘價金已打折為549萬4,125元,當時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則回復價金845萬2,500元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3月10日所訂買賣契約記載反訴被告於94年4月10日前就549萬4,125元分2期處理,94年3月24日前支付300萬元(2週內),94年4月10日前支付249萬4,125元(4週內),惟並未見其就未匯款則不予打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倘兩造就尾款打折時附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條件,按理應於上開契約加以記載,惟上開契約並未記載上揭條件,故綜觀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及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本件剩餘價金應以845萬2,500元以65折計算即549萬4,125元。是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49萬4,125元及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器應無質權存在:依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初系爭機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保管時有無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可以拍賣系爭機器優先受償?)沒有。」(見本院卷第233頁)。兩造間既未約定反訴原告得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反訴原告僅憑保管系爭機器即謂其就系爭機器存在質權並請求支出費用,洵屬無據。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172條、595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存在,無非以反訴被告同意其取回系爭機器保管為其主張依據。反訴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辯稱同意其取回系爭機器保管係混合買賣之無名契約等語置辯。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力付款,反訴原告為保障價金債權,徵得反訴被告同意拖回系爭機器作為擔保並商討後續付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3頁),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原告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保管,雙方真義為何?)如果原告是在94年4月10日有如約付款,原告就不需給付保管維修費,但原告未如期給付,所衍生出之保管維修費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3頁),惟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於反訴被告未如期履約時對系爭機器應給付保管維修費應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又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機器之目的為擔保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反訴被告之利益,亦與無因管理或寄託契約之要件有間,故反訴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寄託契約請求保管維修費,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49萬4,125元及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質權、無因管理、寄託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給付反訴原告6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