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本件不得易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爰參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編號│①│②│├────────┼──────────┼──────────┤│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8日下午5時20│97年3月31日│││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580號│649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2號│98年度簡字第1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2日│98年4月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5日│99年5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