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黃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真於民國107年4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136線道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周勤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勤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黃麗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周勤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勤智所騎乘機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