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正敏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詎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期間均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有該院之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201號卷第16、19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於員警攔檢之際,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自承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
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殘留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暨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