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廷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廷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件號欄「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0號」均更正為「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雖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合併定刑。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所揭示之見解,檢察官如對於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須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始可認檢察官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並得不予准許。惟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曾與其他裁判之罪刑合併定刑,且係於民國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北檢泰分107執聲1026字第107905445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若以「裁判時」為能否定刑之判斷標準,則受刑人能否享有恤刑利益,將受法院作業速度快慢而有准駁之別,對受刑人尚非公平,故應以「聲請時」為斷,始臻妥適。職是,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已執行之刑期部分應如何折抵,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