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鋼瓶參支、鋼珠彈參佰零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以聲請書犯罪事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懷寧門市店面之落地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3支、鋼珠彈301顆,分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射擊毀損前開落地玻璃所用或預備之物,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郭文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街00號旁,持以鋼瓶充氣並填裝鋼珠之空氣槍朝址設懷寧街10號之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懷寧門市落地玻璃射擊,造成玻璃龜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泰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莊書維 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 洪家中沈于娟 之證述。
(四)玻璃龜裂相片3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空氣槍1支、鋼瓶3支、鋼珠彈301顆之相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8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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