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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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凱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請求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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