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坤瑛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56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41分51秒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5月22日更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至298.5公里間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黃佳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佳誼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謝坤瑛於肇事後,停留1至2秒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撥打電話報警,亦未對黃佳誼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變換至內線車道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佳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謝坤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誼於107年9月28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其此部分陳述若欲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之。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佳誼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旨趣,因告訴人黃佳誼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56秒起至同日下以4時41分51秒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至298.5公里間;並於同年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並無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其車輛毀損係因伊駕車追撞所致之證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56秒起至同日下以4時41分51秒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至298.5公里間;並於同年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可稽(參警256卷第23頁,警529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黃佳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3日下午,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其配偶 鄭錩隆 ,自臺南市○○○道○號高速公路返家。於接近中埔交流道時,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遭後車撞擊。伊遭追撞當下詢問證人鄭錩隆發生什麼事,證人鄭錩隆表示被後車追撞了,伊始趕快看左邊後視鏡,看到1輛黑色車,是休旅車不是一般房車,在伊駕駛之車輛後方,不久後該車輛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伊左側離去。伊當下並未記得車牌號碼,係證人鄭錩隆告知他看到該車輛之廠牌好像是 馬自達 的車輛。之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提示照片,伊指認係黑色INFINITI休旅車追撞伊的車輛。車禍當日證人鄭錩隆坐在副駕駛座也有受傷,但因為較晚就醫,醫生也無法確定是因為車禍造成,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證人鄭錩隆並未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80至85頁);證人鄭錩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配偶即告訴人黃佳誼駕車搭載伊自臺南購書返家途中,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準備要下交流道,當時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當下有轉頭看車後,看到黑色休旅車,該車輛靜止於伊車輛後方,但伊尚來不及拍攝該車輛時,該車輛即快速切入內側車道離去。該車輛開走時,伊看廠牌覺得好像是馬自達的車輛。遭追撞後,伊與告訴人黃佳誼均不知如何反應,很慌張,因為沒有想到會被追撞,告訴人黃佳誼一直詢問該如何處理,伊想說中埔交流道離頂六派出所很近,且怕車輛持續停放於外側車道會再次遭後方車輛追撞,便直接下交流道至派出所報案。伊當日也有因車禍受傷,但因較晚就醫,並未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故未對被告提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跟警察告知印象中之車牌號碼,但因當下太慌張,未能記得正確之車牌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85至90頁)。上開證人雖為夫妻,然於車禍發生當下渠等均於車內,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車輛特徵之描述、被告離開現場之細節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又考量告訴人黃佳誼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佳誼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告訴人黃佳誼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另參酌員警對告訴人黃佳誼所駕駛車輛之採證照片,告訴人黃佳誼之車輛後方板金凹損,有AHW-1102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可稽(參警256卷第19至20頁),亦徵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黃佳誼駕駛之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言非虛。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案發當時,伊從屏東開回嘉義,駛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方時,可能是因為精神不濟才會撞上。當時伊有重踩煞車,但因為看告訴人之車輛並未馬上停車,以為沒有撞倒,故變換車道離去等語(參警256卷第9頁),自被告上開陳述亦可知悉,告訴人黃佳誼與證人鄭錩隆證述看到被告車輛停放於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嗣後變換車道離去乙節相符。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ETC門架所攝得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5分56秒通過國道3號北上310.1公里處時,其車牌尚懸掛於車上;然於同日下午4時41分51秒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98.5公里處時,其車輛並未懸掛車牌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 可佐 (參警256卷第23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過程中,確曾因車頭發生劇烈碰撞,致其車頭懸掛之車牌掉落。
2.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既能看到伊駕駛車輛之廠牌,何以未能記得其車牌號碼,且伊駕駛之車輛老舊,所懸掛之車牌可能因為未拴緊而掉落。告訴人黃佳誼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車輛係在高速公路上遭人追撞,自難認其車輛損傷係伊駕車追撞所致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慌張,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留在現場,反係加速離去,故未能清楚記得被告之車牌號碼。而告訴人黃佳誼及證人鄭錩隆於遭追撞後被告加速離去,於倉皇之間未能看清被告之車牌號碼,實非可苛責告訴人及證人。又車牌號碼係由數字與英文字母之混合搭配而成,與車輛之廠牌僅須以標誌之形狀、圖樣判別有異,於事故發生後被告逃逸之一瞬間,確係車輛廠牌之標誌屬較容易辨識之特徵,雖證人鄭錩隆未能記得被告車輛之正確廠牌,然已就其廠牌標誌之特徵為描述。況告訴人黃佳誼及證人鄭錩隆雖未能記得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然對於被告車輛係黑色之休旅車等明顯之外觀特徵均已清楚描述,是尚難僅以證人並未記得被告之車牌號碼,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又被告車輛懸掛之車牌,其掉落之原因為何,確實不一而足,且本案並未拍攝到被告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畫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綜合告訴人黃佳誼、證人鄭錩隆之證述、警方調閱高速公路該時段行經該路段之畫面,憑藉此些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推論被告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因追撞前方車輛之外力撞擊下始掉落。故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應非可採。綜上,被告駕駛車輛確於國道3後北上路段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黃佳誼駕駛之車輛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黃佳誼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256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因其自身過失致上開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加速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誼、證人鄭錩隆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並未留在現場。
2.被告雖係抗辯並未追撞告訴人故未留在現場云云,然被告因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酌告訴人車輛後方板金凹損之程度,其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自難推諉卸責辯稱不知情。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五百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盡其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2.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否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於屏東種植檳榔,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