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聲請人 鄭英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其益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又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黃其益」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21日│100,000元│未載│CH39800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