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院檢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74紙。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st101101」帳號之拍賣資料。
㈤、鑑識報告書1紙。
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3幀。
㈦、查獲現場照片6幀。
㈧、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2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網路散布盜版光碟而持有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且犯後迅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扣案之盜版音光碟片2片,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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