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三八三公里北向處,因無駕駛執照駕駛及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等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對於本案件超速行駛無意見,無照駕駛有異議,本人因駕照過期被警察收走須換照,因本人一時糊塗,一直沒有去換駕照,也不知道沒有換照被扣押會成為無照駕駛,本人對這項法令深感不合乎情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其親自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有效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遭員警當場舉發「駕照逾期未換違規,並代保管駕照」之情,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其未依規定換發新照,依前揭規定即喪失駕駛汽車之許可,自不得再持該駕駛執照駕車。再者,受處分人之駕照前因違規遭扣繳後,又於本件駕車被舉發,自應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處罰。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該車駕駛人甲○○確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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