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六號十三樓之二賃屋同居,並於該期間內連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始因丁○○會同警方至上址發現二人同床共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扣案之光碟一片係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會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六號十三樓之二被告甲○○、乙○○同居處所攝錄,製有翻拍照片六張附卷,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告訴人丁○○攝錄之行為,係被告甲○○、乙○○所知悉,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復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告訴人丁○○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令被告甲○○、乙○○任其攝錄,故無排除證據法則之適用,況被告甲○○、乙○○對該光碟所攝錄上址擺設情形復不爭執,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之妻,為警查獲時與被告乙○○同睡一房,被告乙○○亦坦承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為警查獲時與被告甲○○同睡一房等情,惟分別否認通姦及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初與被告乙○○認識,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搬至查獲之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六號十三樓之二被告乙○○租處,係一人住一間房間,未與被告乙○○發生姦淫行為,查獲時伊與被告乙○○睡同一房間,係因被告乙○○出差前整理其房間,查獲當日凌晨二時許出差回來,其房間沒有地方可睡,才睡伊房間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係九十三年初認識,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伊承租查獲地點,轉租一間房間給被告甲○○,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搬至查獲地點居住,平常二人各睡一間房間,查獲當日伊從花蓮出差回來,帶回一些物品放在伊房間,伊房間沒地方睡,才睡被告甲○○房間,伊未與被告甲○○發生姦淫行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光碟一片扣案及翻拍照片六張、勘驗筆錄一份、現場位置陳設圖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乙○○於警訊時亦供承二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即在一起有三、四月之久,查獲時二人同睡一床等語,另依扣案之光碟及卷附之翻拍照片、現場位置陳設圖顯示,查獲地點共有一間客廳、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地面係舖設磁磚,地上堆放物品,並未擺設床墊、寢具,應非供居住使用,另一間房間則擺設一張床墊、二組棉被、枕頭,足徵被告甲○○、乙○○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即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六號十三樓之二賃屋同居,並同睡一床,二人間之男女關係非比尋常,已達不避人耳目之程度,以被告甲○○、乙○○之年齡、生理狀況及非比尋常之男女關係,若謂二人同睡一床逾三月,迄未發生姦淫行為,實難令入置信。次查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皆未以轉租房間一節置辯,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始供稱係轉租一間房間予被告甲○○,非無可議。況查獲地點僅其中被告甲○○、乙○○同睡之房間備有床墊、寢具,另一間房間地面係舖設磁磚,地上堆放物品,並未擺設床墊、寢具,應非供居住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常情,苟被告甲○○、乙○○原即分住二間房間,焉會僅其中一間房間備有床墊、寢具?被告乙○○亦不可能因甫自花蓮出差回來,即逕至被告甲○○之房間,與被告甲○○同睡一床,顯見被告甲○○、乙○○於賃屋同居查獲地點期間,確有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二人所辯皆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甲○○、乙○○於前開賃屋同居期間發生姦淫行為一次,惟此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甲○○、乙○○於該期間係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且超過一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二人皆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