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S八─八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美路九十二巷巷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迨見 黃金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同向右側之中華路慢車道違規左轉駛至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時,欲閃避已嫌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遂撞擊黃金財
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該人車倒地,黃金財因此受有顱腦挫傷之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金財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現圖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而車禍被害人黃金財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駕車車道前立有閃光黃燈;而被告復自承,其於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足徵被告當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天候與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閃避未及撞及被害人致死,其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起訴事實中認被害人黃金財未配戴安全帽,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二十四項保護裝備欄所載,被害人當時係有配戴安全帽,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相片佐證被害人黃金財於事故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黃金財自中華路慢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黃金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黃金財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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