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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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三二號
上訴人西德商琥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 蕭秋澤 即佑昇企業工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訂購單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藍圖,開發金字塔型伸縮管及圓錐形伸縮管模具各一組,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模具之開模,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並未依所交付之設計藍圖為之,且該模具所生產之成品,經上訴人客戶檢驗後,厚度不一,未獲通過,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以符合客戶之要求,惟產品因為技術上問題,無法達到客戶的要求,該模具被上訴人既未依圖開模,對上訴人已無用處,自得拒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十二萬元為報酬,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金字塔型伸縮管模具及圓錐形伸縮管模具各一組,被上訴人已開模完成,且上訴人迄今尚未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按設計藍圖開發模具,且已開發之模具所生產之成品,亦不符合上訴人客戶之要求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與設計藍圖不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生產部經理兼開發 張晉益 亦證稱:模具與圖面確實相符,核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所自陳:我們委託是以圖面開發模具,模具與圖面並無不符等情相符,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交付之設計藍圖開發系爭模具,灼然甚明,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雖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件上訴人復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開模之系爭模具有瑕疵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說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符合上訴人客戶要求一情,為瑕疵之抗辯,然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內容,因契約僅具相對性之對人之效力,上訴人與其客戶間契約之約定內容,既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開模契約約定之附帶保證項目內,系爭模具既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藍圖為之,且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在縐摺處無法達到所需之厚度,事實上根本無法達到,此與被上訴人開模之模具無關,亦經證人張晉益證述在卷,足證本件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是否如上訴人客戶之需求,既與被上訴人之模具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不如市場客源之意,即遽此抗辯該模具未依債之本旨為之,或遽認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所辯均屬不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所應製作之物品,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卓進仕~B法官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