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超速相片中有兩輛汽車,兩車是在同一線上;另輛車在外車道行駛中,但解釋函卻主張該車為路邊停車,更難令人信服其可正確判斷何車真正超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採證違規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採證(非感應線圈),依儀器公司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相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依採證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置於線條陰影區(即雷達感應區),超速違規屬實;另最外側車道自小客車未在雷達感應區點狀虛線內,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R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重慶北路四段處,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二公里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至於照片中另輛車,既不在雷達感應區點狀虛線內(即雷達感應區),又與本件違規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該處限速是否過低不符實際情況,係屬市政交通管理之範圍,亦非本案審查之對象,其之所辯並不足採。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