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40之1號,嗣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詎被告於民國86年11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彼此間已無感情,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田採秀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7年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在寺廟認識原告,他說他太太已經離家出走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他說他太太會賭博跟人家走了。(問:被告有沒有再回來跟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跟原告聯絡?)沒有聽說過,到現在都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假日會寺廟去,我也是信徒,但是他來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跟他太太一起來。我認識原告的時候,他幾乎都住在寺廟裡面,沒有看過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6年11間離家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亦拒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達9年之久。由兩造分居9年,彼此未曾再聯絡之情形觀之,感情之基礎已生動搖,且被告目前行蹤成謎,無從找尋,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究其源由,乃兩造之感情因故生變,被告離家出走,原告亦放任此情形繼續,經過9年餘,致使婚姻破裂,是應認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然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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