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支付15期價金」之記載,更正為「繳納15期本息」,暨第9、10行「任由第三人將上開車輛取走」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遷移」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被害人公司辦理貸款,僅繳納15期本息,即將標的物遷移,致被害人公司無從占有標的物以資拍賣受償,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48萬餘元,惟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經被害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