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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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7字至第5行第20字之記載,更正為「以滾燙之雞湯潑向乙○○,並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頸部(前面)、前胸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全部)起水泡、皮膚紅腫(占全身體表面積約15%)之傷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罰金刑改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均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被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可謂殘忍,被害人因之於95年4月13日住院在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手術,至95年5月16日始出院,傷勢不輕,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更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