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及參包(分別淨重壹拾貳點柒柒公克、零點捌參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及壹包(分別淨重貳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91年12月3日、92年1月19日,分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165276900號移送書、重警刑字第09200002267號報告書移送被告 尚玉璋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8包(淨重12.77公克)、安非他命4包(淨重2.2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0.83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6839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淨重12.77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0.83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06839號、9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02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2.2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單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另被告尚玉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查,本件被告尚玉璋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91年12月3日、92年1月19日,分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165276
900號移送書、重警刑字第09200002267號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