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073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233地號、6-70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以民國(下同)69年5月31日69豐地四字第4415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嗣於93年2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為同地段6-521地號及6-524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4月7日檢附坐落於6-521地號及6-52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相關證明文件,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6-521地號及6-524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該所受理並實地勘查後,認定現況舊有合法建物大部分坐落於上開地段6-521地號及6-525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面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認定為163.2平方公尺,經以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反推後,可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又前開6-525地號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已由被告機關以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是本案扣除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後,可更正編定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原告原於95年7月20日會勘時同意自上開地段6-524地號辦理分割出36平方公尺,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審核完竣並以95年8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50009136號函陳報被告機關核准,惟其分割位置非屬勘查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物位置,被告機關乃以95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50239216號函、95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50313746號函及95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351908號函請該所依房屋稅籍平面圖配合現場舊有建物坐落查明合法建物位置。嗣經該所重新勘查認定及依原告96年1月25日會勘時同意,以上開地段6-521地號土地重新辦理複丈分割出36平方公尺辦理。案經該所以96年2月12日豐地用字第0960001938號函重新陳報被告機關核准,並經被告機關以9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099664號函同意照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將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554地號土地更正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系爭建物於44年已有房屋稅籍登記,並自60年12月起有課稅資料。被告機關於69年5月31日以69豐地四字第4415號誤為土地使用編定農牧用地,造成93年2月25日共有物分割增加6-521地號上之合法建物(長14.6公尺、寬5公尺,面積73平方公尺)大部分建於96年由6-233地號分割增加出之6-554地號上。
(二)次按本件系爭土地其中6-233地號分割增加6-521地號、6-70地號分割增加6-524地號土地後,於6-524地號上發現有部分土造建物而6-521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及土造建物,原告乃委任訴外人「 徐專 在」於94年8月12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完竣,於會勘時發現原分割圖籍似有圖地不符情事,為查明地籍疑義,乃於95年1月2日由該所地用課課員 黃順興 及承辦人 王朝楨 會同原告於現場領丈時,惟其使用錯誤之分割圖籍測量,地籍疑義並未更正,原告乃拒絕簽名。嗣原告於95年1月5日申請辦理複丈,並於1月23日辦理複丈,惟該所測量員 陳錫深 並未定界址,雖該所以95年1月27日豐地測字第0950001121號函請被告機關派員複測,惟分割圖位移乙事後續依舊未為辦理,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三)綜上,因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554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房屋,無法作為耕種之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一、辦理更正編定,除檢附使用執照足以認定該地之使用狀況,得免予勘查外,其餘應一律前往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
...。」「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
..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分別為內政部88年9月17日(88)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函、內政部89年9月27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80568號函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95年4月7日申請更正編定,既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前開函示規定至現地勘查認定現況存有舊有合法建物,並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面積加計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後綜合計算更正編定面積,復經原告同意申請辦理前開6-521地號土地假分割,又複丈分割後所餘面積超出50平方公尺,無法全筆辦理更正編定,係符合法令規定。
(三)次按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521地號土地因辦理舊有建物更正編定,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5日先就前開土地辦理假分割為同段6-521、6-554地號2筆,俟被告機關以9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099664號函核准該案,豐原地政事務所即正式辦理地籍分割,並於96年4月25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在案。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前開行政處分,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分割登記。
理由
一、按「(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2項)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依本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序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等使用地。」「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末按,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同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另「...辦理更正編定,除檢附使用執照足以認定該地之使用狀況,得免予勘查外,其餘應一律前往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及「...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之認定...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分別為內政部88年9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及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233地號、6-7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訴外同段6-69、6-
232、6-234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並以69年5月31日69豐地四字第4415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6-69、6-70、6-233、6-234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6-232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確定在案。嗣於91年7月15日原告與上揭土地其他共有人 陳溪泉 、 廖素娟 、 陳阿旺 等人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上開後壁厝小段6-70地號土地於92年7月間申請鑑界,於同年11月間現場分割測量,該後壁厝小段6-70地號分割增6-523、6-524、6-526地號;後壁厝小段6-232地號於同年8月間申請鑑界,於同年11月間現場分割測量,分割增6-525地號。該等地號土地於93年2月2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壁厝小段6-7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02平方公尺、6-232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移轉為陳溪泉單獨所有;後壁厝小段6-52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45平方公尺、6-52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6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日豐地用字第096001280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30至32、35、36、116、117頁)可稽。次查,原告於95年4月7日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相關證明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分割單獨取得之上開後壁厝小段6-521地號及6-524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63頁),該後壁厝小段6-521地號土地同於93年2月25日原告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時,分割自6-233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2平方公尺,而與前揭6-524、6-5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因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前開舊有建物更正編定申請,該所乃於96年1月25日先就上開6-521地號土地辦理假分割為同段6-521(面積36平方公尺)及6-554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2筆,俟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即9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099664號函核准,豐原地政事務所遂正式辦理地籍分割並於96年4月25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本院卷第103至105及第40頁)可考。又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層次01。卡序AO、構造別R、面積49.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44年1月;卡序BO、構造別R、面積68.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0年12月;卡序CO、構造別R、面積12.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0年12月;卡序DO、構造別F、面積33.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0年12月,合計面積163.2平方公尺,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前揭申請並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現況舊有合法建物大部分坐落於上開地段6-521地號及6-525地號(分割自上述後壁厝小段6-232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土地上,合法建物面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認定為163.2平方公尺,經以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反推後,可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因前開6-525地號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已由被告機關以上開69年5月31日69豐地四字第4415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在案,是本案扣除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236平方公尺後,可更正編定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而原告於95年7月20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查時原同意自上開地段6-524地號辦理分割出36平方公尺,豐原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審核完竣並以95年8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50009136號函(本院卷第68、69頁)陳報被告機關核准,惟因原告同意分割之上開位置非屬勘查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物位置,被告機關乃以95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50239216號函、95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50313746號函及95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351908號函(本院卷第70至74頁)請該所依房屋稅籍平面圖配合現場舊有建物坐落查明合法建物位置。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新勘查認定及依原告96年1月25日會勘時同意,以上開地段6-521地號土地重新辦理複丈分割出36平方公尺辦理。經該所以96年2月12日豐地用字第0960001938號函重新陳報被告機關核准,並經被告機關以9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099664號函同意照案辦理等情,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暨前舉各函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綜上各節,系爭建物大部分既坐落於上開地段6-525地號及6-521地號土地上,且該6-525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係於93年2月25日原告等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分割自上開地段6-23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以上開69年5月31日69豐地四字第4415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在案,則本件扣除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236平方公尺後,可更正編定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而以同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地段6-521地號土地(原面積92平方公尺)辦理複丈分割出36平方公尺予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號6-521),另增加地號6-554(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6平方公尺,因面積超出50平方公尺,無法全筆辦理更正編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均求予廢棄,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段6-554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