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6、71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賴傖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叁包(含袋毛重拾點肆捌公克)、K盤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傖偉明知愷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由賴傖偉攜帶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各1.58公克、4.0公克及
4.9公克)及供施用愷他命使用之K盤1個,前往 余明翰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賴傖偉在上址客廳內,將攜帶之愷他命倒在K盤上後,再磨成粉末,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予余明翰、 姜昱君蔡宗霖林家宏林啟龍 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101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賴傖偉所有之愷他命3包、K盤1個等物,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張富堯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蔡宗霖、林家宏、余明翰、姜昱君、 劉士農 、林啟龍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10樓之3刑案現場圖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30
027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
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73號鑑驗書、101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30號鑑驗書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
㈨扣案之愷他命3包(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68、69所示,含袋毛重各1.58公克、
4.0公克及4.9公克)及K盤1個。
四、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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