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竑凱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該路口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左轉彎應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而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號誌動作正常、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漢口路4段,適有告訴人 劉宇珊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貿然於漢口路4段迴轉,致雙方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旋騎車離去。後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宇珊告訴被告黃竑凱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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