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浩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幸未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被告謝銘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36巷6之9號居臺中市○區○○路17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浩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銘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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