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宇(原名張富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6、7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富宇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張富宇於民國101年10月1日、
102年1月21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被告未依101年10月
1日之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捐款新臺幣12萬元,而檢察官與被告於102年1月21日達成之協商合意,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漏未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因而上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及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