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關係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柯劭臻律師為被繼承人 黃順樹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順樹雖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汽車1輛,惟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係公共通行使用,且難以知悉所遺汽車下落,日後恐生監理機關各類稅費、滯納金,亦有難以拍賣其遺產而無法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形,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因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有損全民利益、耗損行政資源,實不符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原則。被繼承人黃順樹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存在關係尚待釐清,其配偶 彭良貞 及子女 黃宥翰黃建升黃家育 雖已拋棄繼承,但渠等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同居共財事實,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應有相當知識、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之職務。再者,因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柯劭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係法律專業人士,必能公正客觀、秉持專業執行管理遺產之職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專業律師柯劭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順樹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順樹於94年10月22日死亡,名下遺有1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汽車1輛,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本院家事法庭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之部分謄本、除戶謄本、本票、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資核對,並有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12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原審雖審酌被繼承人黃順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且渠等均因無意願或年事已高而不適擔任管理遺產工作,若選任渠等擔任該職,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亦難期待渠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故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中市地政士公會等社團之成員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工作,臺中律師公會已推薦柯劭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社團101年10月17日中律興三字第101529號函暨遺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乙份附卷為憑,且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柯劭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郭妙俐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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