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長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長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長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9月,聲請人認編號1至3之罪,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制條例│毒品危害制條例│毒品危害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1.28│101.1.28│101.4.1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毒│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83號│偵字第83號│偵字第1390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1號│101年度訴字第17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1││實││││54號││審├──────┼─────────┼─────────┼─────────┤││判決日期│101.6.11│101.6.11│101.9.25│├─┼──────┼─────────┼─────────┼─────────┤││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01年度中簡字第21││決││9號│9號│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7.31│101.7.31│101.10.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刑101年度│││助字第1555號│助字第1555號│執字第1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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