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101年7月
5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13089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政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7分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KYLELEEPEARSON之證言。
(三)玩具槍1支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