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龍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龍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龍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前,不慎擦撞 許鴻興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7),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事後復與受擦撞車輛所有人許鴻興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陳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考量被告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能完整答覆其身分資料、住址,對相關問題應答無礙,且曾受完整教育至高中階段,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因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姚龍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龍琪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之友人住處,復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溪湖高中前,不慎擦撞由許鴻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姚龍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其起身後,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經許鴻興報警循線前往姚龍琪住處,並將其送往道安醫院就醫,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7mg/dl(即百分之0.227),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龍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鴻興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