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葉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刑事抗告補呈理由狀、刑事公共危險罪答辯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國龍(下稱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中所稱其案發時僅手牽機車,並未騎乘,其係遭誤認為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案發時抗告人係「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方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51MG/L而據以偵辦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節無訛,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更當庭自白:「我已經騎到家了,在門口被攔下,我確實有酒駕,我認識字,我是工作加班回家,原審判決酒駕沒有判錯」等語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抗告人空言翻異前詞,辯稱其案發當時僅手牽機車,並未酒後騎車云云,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使人認為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合理可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抗告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抗告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國龍(下稱抗告人)所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於102年11
月11日22時15分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 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抗告人迭於警詢
、偵查、交簡及交簡上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茲析述如次:
⒈抗告人於102年11月11日23時56分至同年月12日0時11分之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執行22至24時巡邏勤務,於10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你騎乘重機車000-000號未戴安全帽,經攔查時發現你滿身酒味,查獲你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以呼氣酒測器序號023178案號480號,在102年11月11日23時25分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0.51MG/L,是否為你本人施測?)是我本人(葉國龍)沒錯」、「(問:你於何時?何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和何人喝酒?飲用多少酒類?)我是於10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工地飲酒。自行飲用。我飲用保力達大約2杯(一般紙杯)」、「(問:經警方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酒精測試為何?酒精測試紙內容是否為你親閱簽名捺指印?)測試值是0.51MG/L。是我簽名捺指印的」、「(問:你是否知道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測試值如超過法定標準涉嫌公共危險罪要依法移送法辦?)我知道。我知道」、「(問: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法方式使你供述?你身上是否有傷?)沒有。沒有傷勢」、「(問:上述筆錄是否你自由意識之下所做之陳述?)是我自由意識之下所做的陳述」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⒉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
於昨晚11時25分○○○鄉○○路○○號前酒後騎機車為警查獲?)是。昨晚10點15分開始在里港工地喝二杯保力達,約10時30分工作完,要回家,已經快到我家了,就被警察攔檢」、「(問:警方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數量)0.51毫克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問:你是否承認公共危險?)承認」、「(問:前科?)我目前假釋中」等語(見偵卷第7頁)。
⒊原審法院交簡案件審理時,抗告人於102年12月6日撰寫刑
事聲請狀陳送原審法院,聲請狀內容為:「本人葉國龍,曾於民國83年觸犯盜匪罪,被判無期徒刑,在監獄執行13年
4個月,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於屏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期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電子監控及性侵課程,均以(已)執行完畢,保護管束需至107年10月20日期滿。本人現在從事水泥工,並照顧失智、殘障母親,於11月11日晚上,因工程需加班,期間與同事在工地喝保力達提神,後在(再)工作至10點半才騎車返家,不知半途碰到警察攔檢,酒測超標被移送。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以後不敢再犯,懇請法官給我一個重新的機會,否則將會被撤銷假釋入監,無法照顧老母」(見交簡卷第10至11頁)。
⒋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原審法院交簡上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上訴之意旨?)我已經騎到家了,在門口被攔下,我確實有酒駕,我認識字,我是工作加班回家,原審判決酒駕沒有判錯。我在監獄13年都沒有違規,全家生活都靠我,請求從輕量刑,我案發至今都不敢再喝酒了」、「(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我認罪」、「(問:對於警詢中所言及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就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
⒌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迭於警詢、偵查、交簡及交簡上案件審
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相符(見警卷第2、7、12頁)。且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另抗告人曾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
2月2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認抗告人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抗告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有因盜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倘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遭撤銷假釋,則其對於本案可能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判處罪刑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再依上述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交簡及簡上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足認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交簡及簡上案件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乃抗告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進而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㈣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
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抗告人所提他案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等情,洵與抗告人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孟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