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之家屬遲交95年度汽車牌照稅金,係因搬家之故,嗣後輾轉收到繳納通知書,抗告人已按規定繳納滯納金在案,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交,且加罰稅金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發還抗告人已繳納95年度之牌照稅滯納金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