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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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懸賞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82號
原告乙○○被告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具函傳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針對被告給付訴外人 趙建銘 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代言費用,被告並未依規定扣繳並開列扣繳憑單,訴外人趙建銘亦未列入所得申報,雙方均涉及違反所得稅法等情事提出檢舉。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蘋果日報頭版刊登聲明啟事,承諾對任何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趙建銘從事不法行為之人,被告公司願給付一百萬元之懸賞金。原告當日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趙建銘間代言乙事已涉及違反所得稅法之不法情事,並請被告給付懸賞金,惟被告公司陳副總經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回電告知被告懸賞聲明所稱不法情事限於賄賂、關說兩項,其他漏稅等情形不在其內,且被告已補繳稅款並補辦申報,故原告不符懸賞條件,拒絕給付懸賞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懸賞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刊登聲明啟事,係因當時有部分媒體未經查證惡意散佈被告涉及不法行賄之新聞,雖然被告曾向媒體澄清,但未獲處理,被告不得已方才刊登聲明啟事自清。故被告刊登聲明啟事之真意,在於對能揭發被告與訴外人趙建銘間有行賄、關說之不法情事之人給付懸賞金。又被告與訴外人趙建銘是否涉及逃漏稅問題,早在被告刊登聲明啟事之前,已受廣泛討論,是被告在刊登聲明啟事時,當然不會就已受廣泛討論之稅務問題,而加以懸賞。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理由,顯然係拘泥於聲明啟事所使用之辭句及標點符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不可採。再者,倘若逃漏稅亦屬被告聲明啟事內所稱之不法行為,惟原告僅依個人專業判斷,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未依規定開列扣繳憑單,因此原告之行為尚不符合被告聲明啟事內所要求之舉證證明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訴外人趙建銘逃漏稅捐,符合被告刊登懸賞金給予之條件要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懸賞金;被告則以原告不符合懸賞金之給付條件,而拒絕給付該一百萬元之懸賞金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上開檢舉訴外人趙建銘逃漏稅捐之行為,究竟有無該當被告刊登懸賞金給付之條件?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蘋果日報頭條A1版報紙內,確有刊登「生寶臍帶血銀行嚴正聲明。一、全民檢驗生寶臍帶血銀行:本公司與趙建銘先生之間純粹是代言關係,並無其他賄賂、關說之不法行為存在。對於任何能舉證證明本公司與趙建銘先生從事不法行為支人,本公司願給付一百萬元懸賞金。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嚴正聲明中,雖第一點聲明文字後段載有「‧‧對於任何能舉證證明本公司與趙建銘先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本公司願給付一百萬元懸賞金」等字句;惟若將前段文字所記載:「‧‧本公司與趙建銘先生之間純粹是代言關係,並無其他賄賂、關說之不法行為存在。」等語合併觀察,顯見被告刊登懸賞金之條件,所指涉者,乃係針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趙建銘間之「賄賂、關說之不法行為」而言,對於被告與訴外人趙建銘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不與焉;此可從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三立新聞報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天新聞之報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由電子報之報導資料,可知斯時新聞媒體均已針對訴外人趙建銘可能涉及逃漏稅,以及被告需補開扣繳憑單等問題加以大肆報導,被告斷無可能針對前已受矚目且可能遭罰之稅務問題,再為懸賞,而使公司陷於更不利之地位,顯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建銘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其已符合上開懸賞金之條件,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提出用以佐證訴外人趙建銘有逃漏稅捐行為之證據,乃為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書函一份,惟按上開書函主旨係記載:「台端檢舉趙00(密不具名)涉嫌逃漏稅捐乙案,本局業已於台端檢舉前主動調查,不再受理」等語,該書函並未針對被告或訴外人趙建銘有何不法行為予以認定,是原告執憑上開書函,自難遽為被告或訴外人趙建銘已有不法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以其業經舉證證明訴外人趙建銘有不法行為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懸賞金,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舉證證明訴外人趙建銘有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應依其刊登之懸賞金廣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懸賞金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