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己○○辛○○
號丙○○丁○○壬○○戊○○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訴外人陳 劉豐子 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借據第六條第七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又 陳劉豐子 已於民國9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辛○○、丙○○、丁○○、壬○○、戊○○、庚○○,均為陳劉豐子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因被告辛○○、丙○○、丁○○、壬○○、戊○○、庚○○為陳劉豐子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故亦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己○○、辛○○、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4月1日邀同陳劉豐子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5月2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即年息7.16%機動計息(現為年息7.7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95年5月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連帶保證人陳劉豐子已於9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辛○○、丙○○、丁○○、壬○○、戊○○、庚○○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劉豐子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庚○○則以: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劉豐子有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另迄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己○○、辛○○、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還款明細帳為證。被告甲○○、己○○、辛○○、丙○○、丁○○、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壬○○、庚○○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陳劉豐子與原告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乙節不知情,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劉豐子之繼承人並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辛○○、丙○○、丁○○、壬○○、戊○○、庚○○既為陳劉豐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劉豐子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