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單獨計算稅額」之意旨,假設未婚或離婚男女雙方在無婚姻關係情況下,男女各自扶係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再各自分配扶養l名子女,以此單獨計算稅額,而驗證了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將使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稅負,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所謂「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而有違憲疑義。本件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