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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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巃公司)與上訴人間及鉅巃公司與 陳鄭素慎 間資金之取得原因有何不同,又未依職權探知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忽略鉅巃公司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義務,需受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處以罰鍰之相關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過失,顯是以推定過失做為處罰依據,有未盡舉證之責,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