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8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88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
2、4、5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88414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4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之起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9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書」,惟迄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