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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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54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憑足夠證據,亦未詳述理由,逕自認定系爭報導係屬「廣告」,顯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基本權利而違憲,自有判決違憲、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憑證據,亦未詳加調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廣告或是否涉及誇大不實,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新聞自由之基本權益,顯有違憲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傳播媒體機構得為處罰之對象,原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為肯定之見解,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之見泛言違背法令及違憲,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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