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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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6,665元,及分別自民國95年10月12日及95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為95萬7,794元,利息與違約金則分別減縮為自95年12月14日及96年11月14日起算,均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霖公司)於民國92年9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及己○○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就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被告飛霖公司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飛霖公司即於95年7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03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
7.123%),到期即將借款本金1次清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被告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因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飛霖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丁○○○及己○○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等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又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依破產法及民法規定,得免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應先對飛霖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其餘被告平均求償;且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將影響渠等生計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份、保證書、退票理由單各1份、催告書5份、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飛霖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丁○○○及己○○等4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以上揭情辭置辯,然查: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明示合意由本院就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所生之訴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飛霖公司並未為破產清算之變更登記,有被告飛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飛霖公司並未進行破產程序,本件債務自毋須依破產程序處理。另被告乙○○、丙○○、丁○○○及己○○等4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前已敘明,因此,本件被告所辯各項情辭,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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