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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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9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和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4,287元之本息,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有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沖償後,尚餘如665,512元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見95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80萬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和峰公司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和峰公司因經歷整體環境不良導致財務困難,現已與債權銀行處理,原告起訴前並未積極與其聯繫,目前許多銀行都幫其解決困難,以每月最低金額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和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僅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達成被告得以每月5,000元方式還款之合意,故依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壹條第3項規定,和峰公司本應分36其按月定期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依據融資貸款契約第肆條、通用條款第5項加速條款規定,和峰公司計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有權要求被告連帶清償每筆債務。本件和峰公司既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且兩造間並未有分期小額清償之合意,故被告自不得執自身之財務狀況,拒絕向原告清償,自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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