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父親 徐樹彰 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要件,被上訴人以其父已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否准上訴人列報其父為受扶養親屬,是剝奪其父親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國民生存權之規定,亦違反課稅公平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69年7月9日台財稅第35516號函釋為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