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甲○○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執行,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本件扣案之含有疑似毒品粉末之1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並未含有管制藥品、毒品之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3698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是該不明成分粉末1包尚未能以之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亦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