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駛出欲右轉進入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撞擊沿中園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協腹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乙○○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