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丙○○、 許惠櫻 二人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陳文立 」、「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十一號住處與其配偶許惠櫻協議離婚,雙方擬妥離婚協議書並各自簽名蓋章,然無證人在場,丙○○竟利用其因報稅等原因而持有其友人甲○○、乙○○之印章之機會,未經甲○○、乙○○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下偽簽人甲○○、乙○○之姓名,並盜蓋甲○○、乙○○之印章,而偽造甲○○、乙○○於其夫妻二人離婚協議為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後,於同日持向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辦離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丙○○與其妻許惠櫻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甲○○、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發交臺南縣警察局白和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
㈢證人甲○○、乙○○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離婚協議書原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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