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陳煇」,更正為「甲○○」,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麻字第00一三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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