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每1個月為1期,計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6,664元,及自94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金額25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每1個月為1期,計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8,334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繳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以下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